刘某持江苏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,主要内容为”今借到现金110万元,于2011年8月12日归还,到期不能归还,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%支付违约金\"。因江苏某公司未按时归还,刘某诉至法院。要求返还本金110万元及违约金。
本律师接受江苏某公司委托后,指出:根据刘某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,只能证明支付了90万元借款,另外20万元根本没有支付,是预扣的利息。原告辩称:这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。本律师指出:20万元的巨额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,不符合常理,且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,这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,也不符合交易习惯。明显是预扣利息。
《合同法》第二百条规定: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因此,本案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。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,认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。